清政府 清宣統三年辛亥年九月十三 1911年11月3日 第一條 大清帝國皇統萬世不易 第二條 皇帝神聖不可侵犯 第三條 皇帝之權,以憲法所規定者為限 第四條 皇位繼承順序,於憲法規定之 第五條 憲法由資政院起草議決,由皇帝頒佈之 第六條 憲法改正提案權屬於國會 第七條 上院議員,由國民于有法定特別資格者公選之 第八條 總理大臣由國會公舉,皇帝任命。其他國務大臣,由總理大臣推舉,皇帝任命。皇族不得為總理大臣及其它國務大臣並各省行政長官 第九條 總理大臣受國會彈劾時,非國會解散,即內閣辭職。但一次內閣不得為兩次國會之解散 第十條 海陸軍直接皇帝統率。但對內使用時,應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,此外不得調遣 第十一條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,除緊急命令,應特定條件外,以執行法律及法律所委任者為限 第十二條 國際條約,非經國會議決,不得締結。但媾和宣戰,不在國會開會期中者,由國會追認 第十三條 官制官規,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本年度預算,未經國會議決者,不得照前年度預算開支。由預算案內,不得有既定之歲出;預算案外,不得為非常財政之處分 第十五條 皇室經費之制定及增減,由國會議決 第十六條 皇室大典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第十七條 國務裁判機關,由兩院組織之 第十八條 國會議決事項,由皇帝頒佈之 第十九條 以上第八、第九、第十、第十二、第十三、第十四、第十五、第十八各條,國會未開以前,資政院適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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